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金融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92********,汉族,硕士文化,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街道**村**幢**单元**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冒用被害人吉某某(其室友)名下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22683********),在苹果官网上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9648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后转卖他人。
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日前,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2.招商银行出具的账单明细等材料证实,吉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
3.相关照片证实,吴某某取快递的网约车路线及其转售涉案笔记本电脑的收款情况。
4.谅解书证实,吉某某已收到吴某某父母代为赔偿的人民币9648元,并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5.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2月22日被盗刷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额退赔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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