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巷**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申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8.4万元的信用卡三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至2016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4967.96元,因无法按约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此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还改变联系方式,搬离原住所地,以逃避银行催收。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退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吴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表、《吴某某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34967.96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未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
2.平安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退还银行欠款人民币15万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金额较低,已退赔部分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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