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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4821992********,汉族,本科文化,**网约车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暂住南京市江宁区**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湾**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36分至16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之前知道的徐某某其他银行卡的密码,尝试输入密码,用随身携带的POS机盗刷徐某某多年前交由其保管的兴业银行信用卡,成功刷卡四笔共13000元,并转入自己银行卡中归个人使用。信用卡被盗刷后,徐某某联系吴某某询问其有无使用过该兴业银行信用卡,吴某某予以否认。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该分局于同年6月3日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徐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徐某某的手机信息截图、吴某某平安银行卡个人账户信息、POS机交易明细、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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