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19〕23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任县**乡**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其未参与义乌市**街道**区**幢**楼烧焊加工厂的经营管理,仍为了包庇妻子郭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做虚假供述,将郭某某未经“香奈儿”商标权利人授权擅自生产加工他人商标的行为揽到自己身上,企图使郭某某逃避刑事追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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