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楼***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5时许,杨某某(已判决)饮酒后驾驶沪******号小型汽车,车上载有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从建阳往将口方向行驶,途经南平市建阳区南林芦上电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至道路右侧的行道树上,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以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刘某某从副驾驶位挪至驾驶位,同时将刘某某的鞋子放至驾驶位,并指使吴某某向民警作伪证。民警到现场向吴某某了解情况时吴谎称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安全带勒压颈胸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29日19时许民警第一次通知吴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笔录时,吴某某如实供述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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