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春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68********,系长春市**服务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9001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有限公司**、政协长春市第**届委员会委员、长春市南关区第**届人大代表,住长春市朝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委**组**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6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长春市**服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吴某某,为了维系与吉林省**税务局之间的关系、能够继续承揽该单位所在大楼的物业服务工作,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2017年春节前,在时任吉林省**税务局**王某甲的办公室向王某甲行贿共计23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被王某甲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股份比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正案、任职令、人大政协的证明文件、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吉林省**税务局与**物业公司2010-2017年间的服务合同及收支明细账目、情况说明;
(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
(四)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综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春市**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长春市**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就业岗位、为财政创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经过社区考察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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