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66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住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7棕色奥迪牌小车从本市红谷滩区万达嘉华酒店出发,途径丰和中大道、八一大桥、沿江北大道,行驶至江西省人民医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吴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交警将吴某某带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65mg/100ml。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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