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赣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嘉定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赣B32***小型轿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其途经信丰县迎宾大道文化艺术中心路段时被正在执勤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三中队民警张某某、陈某某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0mg/100ml。2019年12月18日,信丰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吴某某对检查及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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