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4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后驾驶逾期17天未检验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界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8公里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l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北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3mg/l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照片;2.书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现场检查笔录;7.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