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号,住址宜丰县**栋**室,有吸毒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临牌为鄂******号的重型货车沿G220东深线由黄岗镇往芳溪镇方向行驶,在1604KM+900M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同方向右侧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并碾压到倒地的高某某,造成无号牌二摩托车受损、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9122908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这两个法定从轻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在公司出具从轻处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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