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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株洲市渌口区**公司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路**号**栋**室,现住:株洲市渌口区**镇**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辨护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应朋友潘某某等人邀请在渌口区渌口镇**路“**”吃晚饭,饭间八人喝有“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其中吴某某喝了约二两。晚20时许,吴某某因有事找朋友先走,其驶湘******号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驶往渌口镇**站朋友家中。20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镇杨梅水闸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结果为95.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悔罪真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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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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