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鲜,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汉族,职业:经商,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同前。因盗窃于2015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B****9的黑色小车从芦淞区大汉希尔顿往株洲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西路与株洲大桥东端南北匝道交叉口时遇前方有的士车上客,遂停车等待,后因醉酒在车上入睡。2020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后将其唤醒,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0mg/100ml。2020年12月9日,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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