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晚上饮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附近出发,驶入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荷塘区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即被带至株洲市**直中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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