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83********,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户籍住址为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三穗县**镇**道**号**开发区**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贵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由黄土坎路口方向往王朝路口方向行驶,于21时06分,行驶至上瑞线1824公里80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吴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63mg/100ml。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吴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2.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仅为166.63mg/100ml,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没有本会议纪要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2)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的。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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