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0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客车,至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口洋桥检查站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15分许,在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口洋桥检查站处,查获苏******小客车驾驶员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21分5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9毫克/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12月2日0时15分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客车,至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口洋桥检查站处,被设卡检查的警察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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