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2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巷**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白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水湾小区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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