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乡**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4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远隆煤场过磅房处,被他人报警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吴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2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2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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