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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户籍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号,现住内江市威远县**镇**村**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K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方向经三桥往东兴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中区民族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吴某某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呼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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