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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到凯里经济开发区接妻子下班。22时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上瑞线1923km+300m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H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处置,交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吴某某、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吴某某的测试结果是73mg/100ml,李某某的测试结果是0mg/100ml,交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吴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88.57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二人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达成和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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