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镇**街**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剑阁县**镇**街王某某经营的“**酒馆”吃饭期间,吴某某独自饮用啤酒。饭后步行回家休息一个多小时后,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B1****号小型轿车从**镇出发向**镇行驶。当日21时49分,吴某某驾车行驶至**镇**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1.3mg /100ml ,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县医院**院区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8mg /100ml 。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