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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保税区**会党组书记、主任,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在家中饮酒至13时许。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叫其外甥驾驶赣M*****棕色**牌汽车送其到南昌市莱蒙都会二楼“七笑日式料理”与朋友吃饭,席间吴某某未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其妻子电话得知其父亲在家中尿毒症病发。随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汽车赶往家中。当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怡园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现场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为132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江西省**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9.51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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