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华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3时12分左右,沈某某明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饮酒,仍将其苏FX****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南通市濠西路万象路路口至人民路路口之间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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