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酒家聚餐,其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街道的**街道行驶,至银河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3 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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