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屏山县屏山镇“搅拌机”酒吧喝酒后,吴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其朋友,从“搅拌机”酒吧往新市分流区方向行驶,次日凌晨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屏山县公安局特巡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2.36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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