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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崇州市隆兴镇商贸街7号乡村豆花饭饮酒后,驾驶川A*****轻型栏板货车。13时07分许,行驶至崇州市隆兴镇中心小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吴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1.0mg/100ml。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吴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吴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7.3mg/100ml。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两证状态正常,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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