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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街道**村**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28分许,吴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乐镇往纳溪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泸州市纳溪区**镇**路5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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