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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海曙区蓝天路338号“珠峰汇”KTV附近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澄波街路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现场对吴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2020年11月20日1时5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澄波街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同日2时15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等行为;

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4.浙BQ****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准驾信息、浙BQ****的车辆信息;

5.车辆卡口信息:证明浙BQ****号牌小型汽车当晚的运行轨迹;

6.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7.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其能认罪认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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