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宁波**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幢**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荣吉路**号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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