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7********,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园*幢**室。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静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同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休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休宁县**镇**花园小区的“**酒家”与他人一起就餐,并在就餐期间饮酒。当晚20时25分许,就餐结束后,吴某某驾驶皖J****5号小型轿车由“**酒家”驶出往其住所方向驶去。当晚20时30分许,休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休宁县体育馆门口路段发现皖J****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之后执勤民警对驾驶员吴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32mg/100ml,因驾驶员吴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休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2019年10月10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立司鉴【2019】毒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吴某某A管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4.8mg/100ml,休宁县公安局于当日将此鉴定意见书送达吴某某本人。同年10月12日,吴某某对血样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同年10月16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州华硕【2019】毒鉴字第7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吴某某B管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1.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采信,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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