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营网店,户籍地安徽省泾县**镇**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路(**小区旁)**栋**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P*****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泾县财富南路东方医院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五里岗路短途汽车站处,遇泾县交警依法检查车辆,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民警告知并将其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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