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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郊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G330国道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9 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酒驾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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