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寿宁县**乡**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朋友在寿宁县鳌阳镇坑底桥路口小吃店饮酒,之后其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小东门方向往寿宁县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寿宁县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事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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