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2号院,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18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大马乡郜杆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无违法违纪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在尉氏县中医院提取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血液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尉氏县大马乡郜杆村路段执勤巡逻过程中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21日19时18分,吴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尉氏县大马乡郜杆村路段时被当场查获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吴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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