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屯**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鲁******行驶至郓城县**路**庙**村附近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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