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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路**号**,住灵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史某某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4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曹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左转弯驶入东侧路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晋L****3、晋B****挂号大运牌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在撞力作用下,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对吴某某进行了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4.7mg/100ml。随即对血样进行抽取。2020年3月20日,晋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05号鉴定意见,精含量为:88.66mg/100ml。2020年3月23日吴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23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20】酒检字第FJ200028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33mg/100ml。2020年4月3日,经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1407291202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危险驾驶案件(醉驾)不起诉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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