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住昆明市五华区**小区。2018年8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退回补充调查侦查一次,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起诉。
嵩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30日20时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比亚迪小型新能源越野车,从嵩明县嵩阳镇钦园山庄行至嵩明县嵩阳镇兰茂路与河滨北路交叉口丹凤桥路段被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84.10mg/100ml。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作为定案依据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延迟13个月才通知犯罪嫌疑人,程序上剥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出现程序重大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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