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乡**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车辆行驶至**线146km+400m路段(庄浪县南河桥向西500m)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处警后发现吴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李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时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已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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