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土家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业州**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县业州镇“张关合渣”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R的小型轿车从本县业州镇七里坪桥头往龙七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七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化验,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7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吸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13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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