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路**号**广场**幢**单元**室,住贵州省开阳县**镇**路**号**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F****号小型面包车从开阳县火车站中国硒街出发,沿迎宾大道往云开二级公路行驶,10时55分行驶到开阳县公安局贵开卡点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民警随即将吴某某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任何事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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