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张家口**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酒后驾驶冀GS****宝骏630小型轿车,自杨家坟小巷天伦嘉苑北门底商向东行驶几百米后,在张家口市东环林园路大桥1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吴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将其血样进行提取,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员详细信息、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个人工作证明;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吴某某视频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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