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6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现住在甘肃省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0时许,吴某某在徽县环城路老夜市信用社对面烧烤店因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甘KS****的红色小型轿车,由徽县步行街小十字南头出发,途径徽县城关镇环城路、徽县实验小学南校区、徽县城关镇建新路,凌晨1时40分行至徽县城关镇建新路烟草公司门口时,被徽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吴某某测试,测试值为174mg/100ml,随即将吴某某带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6.78mg/100ml,吴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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