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K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杨裔线新龙村村部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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