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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0********,苗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施秉县**镇**路**号。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永鹏,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方向往一中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县府路5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138.61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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