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59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由职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新苑二区6幢2单元1001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夜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984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