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W****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西路谢氏金店门口路段向西倒车行驶,后因群众报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记录处警和抽血经过的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