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1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J7****的轻型封闭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尖角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路团结桥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呼气、抽血等视频,证据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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