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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2********,汉族,初中,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镇****号,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3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武邑县**路**饭店饮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行驶至武邑县**东路**站东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其结果为113mg/100mL。2019年12月26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吴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有148.94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9年12月3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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