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街道**号**小区**幢**单元**室,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从永安新六路建发永郡出发,沿永安市燕江南路从新桥往石门方向行驶至永安市燕江南路含笑大道路口红绿灯路段左转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后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9.45mg/100ml。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量笔录: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卡口照片;5. 证人证言:郑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