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广州市**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园**室(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溧芜高速高淳收费站入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公路十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无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