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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81********,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锦泰花园小区西门“今生缘鱼馆”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项王东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宿迁**有限公司以及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江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该公司业务,分管全公司业务拓展等,是公司主要业务骨干,一旦被判处刑罚,会对上述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影响,从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保障公司、企业在新冠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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